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2010修正)

2024-05-13

1. 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第六条 每年“重阳节”,即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老年节”。第七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老年人的生活得到应有的保障。第八条 赡养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第九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和照管老年人的林木、牲畜,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和照管,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居赡养,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的劳动。第十一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不得干涉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家庭生活。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第十四条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需要改建或者装修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应当事先征得老年人同意或者签订协议,明确产权或者使用权,并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暂时住房。第十五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完善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相适应的养老金调节机制。第十六条 离退休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费、养老金,以及按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老年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发放。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集体补助、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办法,多渠道解决农村的养老问题。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定期为老年人发放养老生活补贴。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对本市户籍的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证”。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一)政府文化部门和市、区工会开办的娱乐场所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待,老年节免费优待;
  (二)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单位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售票、优先托运行李等优待服务;
  (三)市体委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有组织的老年人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开放;
  (四)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对老年人提供优惠或者免费服务;
  (五)公园、风景点、博物馆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六)收费公厕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第十九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条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以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市、区属医疗机构免收平诊挂号费;
  (二)市公交总公司和轮渡公司给予分别办理公交车和厦鼓渡轮免费乘坐证;
  (三)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给予免费服务。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户籍的高龄老年人,按照月发给高龄补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 市、区和有条件的镇、街道可以依法设立老年基金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建立老年福利基金,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捐助老年基金会或老年福利基金。企业捐助的款项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入成本。第二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创造条件兴办敬老院、老年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托老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积极扶持。

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2010修正)

2. 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美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源规划、建设、医疗保障、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诉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提高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融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爱心厦门建设。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进行养老、孝老、敬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治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每年老年节当月为本市的“敬老月”,集中宣传和开展敬老、助老活动。第二章 社会保障第九条 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辖区户籍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医疗救助对象中符合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且在异地未享受医保待遇的,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的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予资助。第十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按照规定发放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

  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可以优先入住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第十一条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老年人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对本市户籍老年人分类给予社会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

  对特困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实施救助供养,做到应保尽保。选择集中供养的,安排入住市、区两级福利机构。

  对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本市户籍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增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保障金,八十周岁以上的再加发补贴。第十二条 建立老年人津贴制度,向八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第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对老年人进行护理照料。

  独生子女的老年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可以享受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照护假,照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为非独生子女员工安排照护假,照顾患病住院治疗的老年父母。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以老年人为主要消费主体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为等的监督管理;公安、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和打击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侵害的能力。

3. 厦门70岁老人政策

      今天是“九九”重阳节      也是第九个国家法定的“老年节”      据统计,截至2021年6月30日,我市60周岁以上户籍老年人万人,人口占比其中80周岁以上老年人万人。目前,全市户籍百岁老人共有164人。      厦门是一座有爱的城市      尊老敬老爱老氛围浓厚      各种老年优待政策和福利      让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
      那么生活在厦门的老年人      可以享受哪些优惠优待政策?      今天,晨晨为您梳理了部分亮点      高龄津贴统一发放      本市户籍百岁以上老人每人每月可领取市、区发放1100元的高龄津贴;各区还为80周岁—89周岁、90周岁—99周岁的老人每人每月分别发放100元、200元的高龄津贴。      老年节统一发放过节费      每年老年节,厦门为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500元的过节费,各区也都为高龄、困难老人发放慰问金。      可领取独生子女扶助金      厦门市年满60周岁的独生子女或农村两个女孩的父母,每人每年可领取1800元奖励扶助金。      免费投保意外伤害险      各区人民政府为辖区60周岁以上的户籍老年人投保了厦门市老年人幸福安康险,老年人在本市范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含猝死)、伤残、骨折和产生意外伤害医疗的,均可获保险赔偿。      免费或优惠进公园景点      60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可免费或优惠进公办的公园景点。      可免费乘坐公交和BRT      65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人和持有本市居住证的老人以及70周岁以上的本省户籍老人可免费乘坐公交汽车、BRT。      特困老人生活有保障      全市城乡统一低保标准为每人每月850元,低保家庭中7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月增发20%保障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275元。特困供养对象门诊和住院救助费用上不封顶,救助比例100%。      免费体检便利就医      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65周岁以上老人提供免费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并为符合条件的老人提供上门诊疗。      新闻延伸      今年重阳节,市老年基金会和各区老年福利协会将继续为650位困难失能老人发放万元的护理补助金和提供部分护理用品,并为12个符合“金秋老年乐园”条件的村(居)老人活动场所挂牌;同时,向入住市爱心护理院的老人发放敬老节慰问金共计万元。
      早在8月中旬,厦门市老年基金会就向各区老年福利协会发出通知,部署老年节和“敬老月”期间联合区老年福利协会向全市困难家庭失能老人发放护理用具(品)和护理补助金的工作。      市老年基金会和各区老年福利协会始终把帮扶困难失能老人作为工作的重点,自2013年至今年春节,累计发放护理补助金14次(每年春节、老年节各发放一次),合计万元,惠及困难失能老人25104人次;购买了482张护理床、357把助行器、746辆轮椅、783张防褥疮床垫,价值万元,发放给2368位困难家庭的失能老人,真心实意为老人分忧解难。
      此外,市老年基金会还继续为我市部分基层老年活动场所购置文体活动器械,为涉老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加星标置顶“海西晨报”

厦门70岁老人政策

4.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或者无偿提供相关服务。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筹办和开业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布局专项规划;

  (二)有相对独立的固定服务场所,并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等标准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建筑设计规范;

  (三)开办经费、床位数以及每张床位平均建筑面积符合市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

  (四)有相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配备适当数量的营养师和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第八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九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性质、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内容);

  (五)养老服务机构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有关用地审批等文件)。第十条 对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条件,同意筹办的,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发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筹办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办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重新办理筹办手续。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

  (三)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有关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营养师、护理人员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人在合理期限内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送养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5.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健全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为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发挥老年人专长和作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科技、旅游、医疗保障管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每年老年节,社会各界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积极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老年慈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第九条 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政府和社会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增强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类社会组织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纳入道德模范等评选。第二章 家庭保障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家庭平均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

  赡养人应当确保老年人居住安全,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6.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统一办理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50%,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22%。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7%缴纳,个人按5%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8%,其余10%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20%,个人费率不得超过8%。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书到社保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15日内到社保机构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7. 厦门市高龄老人补贴政策

2022年厦门80岁高龄补贴多少钱一个月,下文就随小编来简单的了解一下吧。      一、厦门高龄补贴:      高龄补贴是对于80岁及80岁以上老人领取的。      1.80-89周岁老人,每人每月100元;      2.90-99周岁老人,每人每月200元;      3.100周岁及以上老人,每人每月1100元。      二、老年人福利补贴申领需要哪些条件      1)具有我市农业、非农业户籍;      2)年龄在80岁(含8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老年人福利补贴申领所需材料      1)老年人福利补贴申领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

厦门市高龄老人补贴政策

8. 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计发办法。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养老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第八条 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本上年底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月收入的23%缴纳。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由业主按其月收入的20%,个人按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作为缴费基数的月工资总额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的,按60%缴费;职工月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缴费,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可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必要的调整。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给予支付;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第十三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单位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费能力的,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第十五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单位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名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八条 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第十九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称缴费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单位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年至20年的,按15%计发;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