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1997修改)

2024-04-29

1. 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壮大村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定项、总额控制、行政监督与民主监督相结合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筹集资金,经济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障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搞好收益分配,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帮助农户搞好经济核算。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部门予以指导监督。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编制下列年度财务计划: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资金筹集、使用计划;
    (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四)农业基本建设和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五)兴办村集体企业投资计划;
    (六)收益分配计划。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计划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应当予以纠正。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计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年度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考核。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
    (一)承包金、提留费、统筹费上交乡(镇)后返还部分;
    (二)村办企业上交收入;
    (三)村直接经营收入;
    (四)村投资分利收入;
    (五)使用村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六)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七)国家投资和有关单位拨给的资金;
    (八)股份制或股份使用制吸纳的资金;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资代劳的收入;
    (十)其他收入。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年度财务计划支出资金,并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票和财务印鉴,应当分开保管。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纳员,应当定期同银行或信用社核对账目,并与会计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待单。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各种借款,对确实需要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制订还款计划,收取借款利息,限期收回。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准高利抬款。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由出纳员负责保管,详细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有价证券兑付有关人员报酬或偿还欠款时,应当以当时市场卖出价格计算。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凭证收付现金;
    (二)入帐手续不完备;
    (三)以“白条子”抵库;
    (四)坐支现金或收入现金不入账;
    (五)挤占、挪用、私存公款;
    (六)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第四章  提留费和统筹费管理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提留费的标准,以村为单位,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收入百分之三以内。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第二十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兴办集体企业;
    (四)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弥补固定资产损失。第二十一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五保户供养;
    (二)特别困难户补助;
    (三)合作医疗保健;
    (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村干部报酬;
    (二)村管理开支。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统筹费的标准,以乡(镇)为单位,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的百分之二。乡(镇)和村两级分项使用,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总额控制。
    统筹费应当先提后用,不得追加。

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1997修改)

2.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应当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增加收入,搞好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降低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称经管站)是具体执行机构。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财务计划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和上级下达的指导计划指标等,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提留款、统筹费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称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乡(镇)经管站备案。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经管站审查同意后执行: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资金筹集;
  (三)合同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村干部报酬;
  (六)其他计划外较大财务事项。第三章 货币资金和专用基金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禁止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禁止向村集体经济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的投资和扶贫救济资金等,应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货币资金管理规定。货币资金的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实行帐、款分别管理,支票、印鉴分别保管,每季度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应当及时入帐核算,禁止设帐外帐、小金库。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借出款项和各项欠款积极催收,按时收回,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核销坏帐,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500元以上报乡(镇)经管站备案。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入帐时,应当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和利息标准。兑付有价证券,应当以当时金融市场卖出价格计算。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专用基金管理,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准超范围或超标准使用。第十七条 农户股金可由农村合作基金会代为管理,持股入会农户享有按股分红的权利。第十八条 公积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第十九条 公益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接受专门用于公益福利事业捐赠等。公益金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福利事业。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固定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3.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财务管理,应当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增加收入,搞好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降低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财务计划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和上级下达的指导计划指标等,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有投资;
  (五)提留款、统筹费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称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乡(镇)经管站备案。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经管站审查同意后执行: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资金筹集;
  (三)合同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村干部报酬;
  (六)其他计划外较大财务事项。第三章 货币资金和专用基金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禁止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禁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的投资和扶贫救济资金等,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他用。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货币资金管理规定。货币资金的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实行帐、款分别管理,支票、印鉴分别保管,每季度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应当及时入帐核算,禁止设帐外帐、小金库。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借出款项和各项欠款积极催收,按时收回,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核销坏帐,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500元以上报乡(镇)经管站备案。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入帐时,应当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和利息标准。兑付有价证券,应当以当时金融市场卖出价格计算。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专用基金管理,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准超范围或超标准使用。第十七条 农户股金可由农村合作基金会代为管理,持股入会农户享有按股分红的权利。第十八条 公积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第十九条 公益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接受专门用于公益福利事业捐赠等。公益金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福利事业。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固定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1997修正)

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中。根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5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那些?(1)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2)各项收人。包括产品销售收人、租赁收人、服务收人等集体经营收人;发包及上交收人;投资收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1)各项收入①各项承包合同的发包收入;②集体统一经营收入;③土地补偿费用;④村地补偿费;⑤库区移民遗留问题专项资金下拨到村部分;⑥救灾扶贫款;⑦上级有关部门拨款;⑧其他收入。(2)各项支出①生产建设性支出(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②公益福利事业支出(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③村、组干部工资及奖金;④招待费支出(必须列到明细);⑤出租车支出(必须列到明细);⑥差旅费、办公费支出;⑦集体企业经营支出;⑧其他支出。(3)各项财产①现金、银行存款;②产品物质;③固定资产;④对外投资;⑤其他财产。总结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村党支部和村务监督机构的工作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法律依据: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中推选产生,其成员数依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一般为3至5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中。根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5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那些?(1)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2)各项收人。包括产品销售收人、租赁收人、服务收人等集体经营收人;发包及上交收人;投资收人;;村级组织运转经费(1)各项收入①各项承包合同的发包收入;②集体统一经营收入;③土地补偿费用;④村地补偿费;⑤库区移民遗留问题专项资金下拨到村部分;⑥救灾扶贫款;⑦上级有关部门拨款;⑧其他收入。(2)各项支出①生产建设性支出(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②公益福利事业支出(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③村、组干部工资及奖金;④招待费支出(必须列到明细);⑤出租车支出(必须列到明细);⑥差旅费、办公费支出;⑦集体企业经营支出;⑧其他支出。(3)各项财产①现金、银行存款;②产品物质;③固定资产;④对外投资;⑤其他财产。总结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村党支部和村务监督机构的工作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从村务监督机构成员中推选产生,其成员数依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一般为3至5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一)财务计划1.财务收支计划;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4.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二、各项收入1.产品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服务收入等集体经营收入;2.发包及上交收入;3.投资收入;4.“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5.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财政补助款项;三、各项支出1.集体经营支出;2.村组(社)干部报酬;3.报刊费支出;4.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管理费支出;5.集体公益福利支出;法律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7. 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监督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经管站)是具体执行机构。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实施监督。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勤俭办事、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财务计划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及上级下达的指导性计划编制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及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
  (三)定项限额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财务事项。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禁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资金,必须入帐,专款专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扶贫受赠的财产以及被依法征、占用土地的应得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达到帐据、帐实、帐款、帐帐、帐表相符。除出纳员外,任何人手中不得存放集体的现金。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由主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一人审批;数额较大的,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决定。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付,应具有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出纳员应当拒付,会计员不得入帐。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和支出应及时入帐;禁止设假帐、小金库。公事借款必须由主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公事结束后十五日内结清。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讨论决定,并报乡经管站备案。其借款不得改变用途,应按期偿还本息。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为其成员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的小额短期借款担保;对资金数额较大的借款担保,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讨论通过,并报乡经管站审批。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清理、催收各项欠款。不能按时收回的,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无法收回或无力偿还确需减免的款项,应当报乡经管站审核,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有价证券,应入帐管理,交易时,应在证券市场进行。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其成员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其成员要自觉履行义务,承担合法费用。收取的费用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乡统筹费由乡经管站统一管理。依法批准的限额外收费,由县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签发限额外收费卡。无卡收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有权拒付。

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8.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地行行业指导。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村集体企业和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
  (四)国家无偿资助的资产;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村集体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八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资产经营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第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或租金。集体资产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租金。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必须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由县(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四章 资产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包括乡级)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四)调解资产争议,处理侵占、损坏、丢失集体资产的案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