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2024-05-14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二节 走私罪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第九章 渎职罪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1997〕3号)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1997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对检察工作中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提出如下意见:

##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1.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第108条)
  9.叛逃罪(第109条)
  10.间谍罪(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条)
  12.资敌罪(第112条)

##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13.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决水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5.爆炸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6.投毒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8.失火罪(第115条第2款)
  19.过失决水罪(第115条第2款)
  20.过失爆炸罪(第115条第2款)
  21.过失投毒罪(第115条第2款)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
  23.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第2款)
  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
  32.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
  33.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
  34.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
  35.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1款)
  36.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
  3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1款)
  38.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5条第2款)
  39.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6条)
  40.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1款、第2款)
  4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
  42.非法持有、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
  43.非法出租、出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四、本批复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介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12〕21号
  发布日期:2012-12-20
  执行日期:2013-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管 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三节 审 判
  第四节 执 行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 附 则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第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五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已于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202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1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法释〔202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罪名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条)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取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罪名)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危险作业罪第一百四十一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五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第一百四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六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取消生产、销售劣药罪罪名)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七条)妨害药品管理罪第一百六十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八条)欺诈发行证券罪(取消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罪名)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三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袭警罪第二百八十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冒名顶替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高空抛物罪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四条)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二百九十九条(《刑法修正案(十》)侮辱国旗、国徽、国歌罪(取消侮辱国旗、国徽罪罪名)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六条)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八条)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九条)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取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二条)破坏自然保护地罪  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名)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条)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四条)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取消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法释[200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四)》
第2条)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
第4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
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
第7条第3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
第8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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