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内容

2024-05-13

1.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内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四、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五、第六条修改为:“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六、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七、第八条修改为:“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国家秘密;(二)商业秘密;(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八、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十、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十一、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四)新闻发布会;(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的网站、公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十二、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十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十四、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予重新发布。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190号令发布,2008年11月7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国家秘密;(二)商业秘密;(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四)新闻发布会;(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的网站、公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十六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第二十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内容

2.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信息公开指南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公开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作的政府信息,主要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以及法律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公报》、辽宁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辽宁日报、辽宁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公众也可以到省档案馆(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11号)、省图书馆(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111号)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原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申请获取与自身相关的并且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作的政府信息。由行政主管机关制作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海域、外事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直接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  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申请时,应填写《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在辽宁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依申请公开”栏目中下载、打印。每张申请表申请一条政府信息,尽量详细、明确地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特征,尽可能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等,以利于提高查找、确认、处理的效率,便于尽快答复申请人。  公民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信函方式申请时,申请人应填写纸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件的复印件一并邮寄到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封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邮编:110032

3.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履行政府职能情况的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政府公开工作,对本级政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第六条 省政务公开信息处理中心通过民心网,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及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自办媒介公开政务信息,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民心网应当建立与各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媒介受理咨询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工作协调机制。第七条 每年5月15日为全省政务公开日,由省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全省开展政务公开宣传活动。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并向社会公开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务公开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政务事项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务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公开前履行批准程序。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公共财政预算报告;
  (五)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六)影响社会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预防、发生及应急处理情况;
  (七)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扶贫、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人口户籍、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八)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管情况;
  (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实施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招投标、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十二)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三)考试录用公务员和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办事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监督途径、行政救济等事项;
  (十五)行政职权目录、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
  (十六)行政许可的设定、变更与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十七)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十八)行政审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
  (十九)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事项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不确定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公开政务事项:
  (一)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上登载;
  (二)在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民心网、政务公开宣传资料以及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显示屏等自办媒介上登载;
  (三)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会议上公布;

  (四)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公开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置查询点、举办政务公开日、设立服务热线解答询问等措施为社会公众通过公开途径查询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4.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5.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2008)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四、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五、第六条修改为:“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六、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七、第八条修改为:“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八、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2008)

6. 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省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规章的。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
  (二)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立法;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规范权利和义务、行政职权与责任;
  (四)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符合我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立法审查等工作,督促、协调、指导省政府工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省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法制部门,做好规章的立项申报、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和起草等工作。第六条 制定规章的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省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为其立法工作提供财务保障。第七条 建立专家咨询论证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法制部门应当遴选不同领域的专家,经省政府同意聘任为立法咨询专家,并设置立法咨询专家库;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等,经省政府同意确定为立法基层联系点。第八条 规章的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对行政管理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称“办法”;
  (二)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实施办法”;
  (三)规范的事项比较单一、内容较少的,一般称“规定”;
  (四)规范的事项没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试行性的,一般称“暂行办法”或者“暂行规定”。第九条 除调整事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
  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文明晰,用语准确、简明,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十条 规章的表述形式应当遵循下列立法技术规范:
  (一)章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二)章内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三)条内分款的,不编序号,另起一行;
  (四)条款内设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五)项下设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六)条款内容中的数目,用阿拉伯数字表述;数目万以上的,用阿拉伯数字加汉字表述。第二章 立 项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并向省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工作安排。
  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或者书面信函,向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将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建议的采纳情况,可以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第十三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先行开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立法前期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起草说明;
  (三)规章初稿:
  (四)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对照表。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解决公共管理突出问题的主要制度措施、征求意见和争议处理情况,以及起草工作的组织和经费保障情况。
  对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预备项目申请下一年度立项的,可以只提交立法项目论证报告和修改后的规章初稿。论证报告应当说明论证修改工作情况。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申请立项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汇总研究,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务实精当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7. 辽宁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介绍

辽宁省政府门户网站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建设和管理,面向社会和公众发布政府信息、提供在线办事和公益服务、进行互动交流。自1999年11月9日开通以来,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好评,为更好地履行政府信息发布等职能,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升级改版,并于2007年10月15日正式开通。

辽宁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介绍

8. 辽宁政府网的介绍

辽宁政府网是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官方网站,设有历史沿革,行政区域等18个子栏目,介绍辽宁省的地理人情经济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