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2017修改)

2024-05-13

1.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201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统筹城乡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倡导劳动者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念和积极的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促进就业工作,提出相关就业政策,统一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促进就业工作实际,把扩大就业、提供就业援助、控制失业率作为促进就业主要内容,以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促进就业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定期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基础工作。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策支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在安排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时,鼓励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型企业,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及就业工作实际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共就业服务等。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和诚信机制,逐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补偿、贷款奖励、微利项目贴息,降低贷款条件,提高还贷率,完善担保手续。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军人、残疾人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贷款扶持。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对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等在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就业,自主创业。

  对到农村乡镇以下学校和医院从教、从医的高校毕业生,并与县级教育、医疗行政部门签订任职协议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代偿学费或助学贷款。

  对面向基层农村和城市社区就业,参加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的高校毕业生,在公务员考录和事业单位招用时,根据基层工作年限给予不同程度加分优惠政策。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2017修改)

2. 吉林省就业补贴

吉林省就业补贴中小企业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岗位培训补贴。每吸纳1名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3000元岗位培训补贴。具体如下:1、对吸纳毕业3年以内,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年以上高校毕业生、零就业家庭高校毕业生或残疾高校毕业生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2、企业吸纳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岗位培训补贴;3、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有利于青年人才的健康成长和基层人才队伍结构改善有利于城乡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就业工作首位。完善工资待遇进一步向基层倾斜的办法,健全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服务保障机制,鼓励毕业生到乡镇特别是困难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对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艰苦边远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县以下基层单位就业、履行一定服务期限的,按规定给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第十八条  加快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按照统一建设、省级集中、业务协同、资源共享的原则,逐步建成以省级为基础、全国一体化的就业信息化格局。建立省级集中的就业信息资源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实现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全程信息化。推进公共就业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实现各类就业信息统一发布,健全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第二十条  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顺应产业结构迈向中高端水平、缓解就业结构性矛盾的需求,优化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加大创业培训力度。利用各类创业培训资源,开发针对不同创业群体、创业活动不同阶段特点的创业培训项目,把创新创业课程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3. 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有偿从事的人才招聘、应聘和其他人事管理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体系建设规划,鼓励、扶持、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人才市场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人才中介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还必须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八条 申请领取《人才中介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
  (二)业务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健全的章程;
  (四)有5名以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省直和中直驻省单位、其他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吉林省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市(州)直单位和跨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市(州)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
  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县(市、区)名称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人才中介许可证》。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申请之日起,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用人推荐;
  (三)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才中介活动。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业务。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从事其他欺诈活动;
  (三)不得超越《人才中介许可证》许可的业务活动范围。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收费标准。第三章 人才招聘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二)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及待遇;
  (三)省外单位在我省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人才,应当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合同。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新闻单位和其他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审查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接到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人才信息和作出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二)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得因其民族、性别、宗教信仰而歧视。

吉林省人才市场条例

4. 关于吉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问题

我碰到跟你类似的情况  应该可以办理,报道日期好像没有那么严格
我办的时候拿着三方协议,到那就办了 交了240元钱的档案管理费    
并且后来过了两个月 我又把户口也办到了就业指导中心 
带好你的毕业证,身份证,报到证,三方协议,能想到的都带着 去就可以了 祝你好运

5.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省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促进就业工作。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25号),组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挂吉林省外国专家局牌子。
根据上述职责,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设2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2]  。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财务、政务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保密、安全保卫、信息报送等工作。
(二)政策研究室。
组织开展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的综合研究工作;承担重要文稿起草工作;协调专家咨询工作;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闻宣传等工作。
(三)法规处。
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监督检查相关政策法规执行及依法行政情况;组织开展相关行政监督检查;承担相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听证工作;承担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培训、咨询服务和宣传工作及有关法律事务工作;承担有关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审核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程序及行为的合法性;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的合法性。
(四)规划财务处 [2]  。
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拟订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务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6.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聘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证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健康发展。第六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按照省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加收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在其他县(市)实行县(市)统筹。
  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州级统筹。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固定工资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按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及其工资额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未经批准,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擅自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第十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专项用于对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补助。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10%-15%的比例从各统筹地区逐月提取,存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每年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确定。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补助后仍存在支付缺口的,由统筹地区财政专项补贴。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在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支出项目外,还可以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擅自增减失业保险支付项目。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专项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统筹地区本年度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在上解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列支。省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的10%-15%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提取。

7.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1.失业金标准从2018年7月开始为1513元/月。失业金领取期限要根据缴纳失业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详见《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98号)。2.失业人员再次失业并符合领取失业金申领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没有领取失业金次数限制。3.每月25日到账。
想了解更多的保险知识,可以进入 >> “多保鱼讲保险”进行免费咨询!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8. 吉林省针对大学生就业有哪些优惠政策

吉林省针对大学生就业有哪些优惠政策
吉林省

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的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规定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从事当地政府规定微利项目的,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扶持。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2年内免收劳动人事代理费,可比照灵活就业困准人员享受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免费享受创业项目、创业培训、信息咨询等联动服务。

实施创业项目奖励。各县(市)区、开发区根据需要,面向社会开展创业项目征集活动,对创业成功率高、拉动就业明显的项目提供人,给予2万至10万元奖励;对发展前景好、科技含量高的项目提供人,给予10万至20万元奖励。全民创业发展专项资金向高校毕业生倾斜,重点用于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对创业成功的高校毕业生给予奖励或补贴。

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登记失业大学生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比照城镇失业人员享受税费减免,小额贷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符合规定的微利项目,可享受贴息扶持,按规定给予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创办的年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3年内免收和暂停各类行政事业收费,并按照企业实缴地方税的一定比例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最高补贴额度为2万元。

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领办和创办经济实体,从事种植、养殖和生产经营活动,其人事和户籍关系由市、县(市)区人事局或人才中心统一管理,保留相应身份,连续计算工龄,并代办档案工资调整、职称申报、社会保险等事宜;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工作,取消见习期,直接转正定级。

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行业除外),且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可免交涉及工商、税务、卫生、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共22项费用。

高校毕业生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可申请2至5万元小额贷款;到县级以下基层单位开办创业项目,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予以50%的贷款贴息,展期不贴息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新成长劳动力自主创业。大中专毕业生、新成长劳动力从事个体经营的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属地方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务证照类工本费减免对象不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待遇。

加大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力度在现有政策明确范围的基础上,所有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均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贷款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业的、有发展前景、有信誉再次贷款的,其贷款额度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