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24-05-13

1. 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将其中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组织建设的指导,鼓励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和老年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个人等先进典型给予表彰。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条 赡养人和扶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选择的养老方式。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由弟、妹扶养的兄、姐,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而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无力承担费用的,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第十四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要求,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第十五条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赡养人履行赡养协议。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老龄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费的落实,使老龄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第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老龄工作机构在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老龄工作的规划、政策、法规和规章,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二)调查、反映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情况和问题,协调解决与老龄事业有关的问题。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
  (四)组织开发老年社区服务业和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老龄工作。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己管理、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老年人权益。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的宣传教育,提倡扶老、助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优良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开设老龄专题、专栏,加强对老龄问题、老年生活、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作用等方面内容的宣传,创造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第八条 各级政府对保护老年人权益,开展老龄工作,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每年9月1日为本省老年节。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姊有扶养的义务。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或扶养人承担赡养费或扶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同老年人一起生活的,应当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四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第十五条 老年人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强迫或采取哄骗等其它方式调换老年人的住房。老年人自有住房或承租的住房,赡养人及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承租关系。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产权或承租手续。第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为老年人耕种和照料其承包的土地、林木、水面、草场及经营的其他副业生产,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七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放弃继承权而消除。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或骗取老年人的个人财产。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质及其他方面的要求。第二十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所不及或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第二十一条 为履行赡养义务,经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签订赡养协议书。
  赡养协议书由老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组织或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二十二条 城镇实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和随意降低、扣发养老金。
  养老金应当与职工工资同步发放。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第十七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修正)

6. 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事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本级留成部分,每年应当安排其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本级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宣传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推动全社会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教育,对青少年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媒体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孝亲敬老、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传播科学健身、健康养生和预防老年病、慢性病等知识,引导老年人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的生活方式。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八条 老年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提倡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保护义务。

  老年人有自行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选择。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

  对与赡养人分开居住且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并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第十条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义务。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无力承担费用的,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

  倡导赡养人为有走失风险的老年人配备信息卡、信息定位工具等防走失物品。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老年人正常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阻碍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健康向上的社会活动。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未定期探望的,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老年人联系或者向赡养人的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反映,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7. 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立、自强,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更好适应和谐社会养老服务需求。

  健全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各项制度,关心老年人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动老龄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二)受政府委托,拟定并协调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参与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

  (五)培育、发展老年人组织,并予以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具体工作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人口老龄化省情教育,宣传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老年人及其家属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推动全社会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教育,对青少年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开展公益性媒体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孝亲敬老、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传播科学健身、健康养生和预防老年病、慢性病等知识,引导老年人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的生活方式。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 每年九月为本省敬老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和本省敬老月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主题活动。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老年人有权自主选择养老方式。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赡养人对经济困难并与其分开生活的老年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倡导赡养人为有走失风险的老年人配备信息卡、定位手环等防走失物品。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照料和护理费用。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十日。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8. 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 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印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六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第七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当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对其他高龄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发放生活补贴。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筹资部分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第九条 老年人在医疗机构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享受优先服务。

  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

  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提倡医疗机构对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家庭病床出诊费以及对贫困老年人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第十一条 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第十三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置指定售票窗口,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服务。候车室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共交通车辆站点、住宅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赡养人的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第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第十八条 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70周岁以下享受第一门票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免收第一门票。省外老年人进入本省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第十九条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优待,在淡季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提供优惠票价。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艺活动优惠提供场地。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优惠。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有关单位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费用。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和服务费用。第二十五条 对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