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2021修订)

2024-05-13

1.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规范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依照《证券法》、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二)在证券交易所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第三条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第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或者工作程序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第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审慎分析,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第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组织依据《证券法》赋予的职责,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证券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证券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资信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第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六)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方、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七)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八)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资信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一)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二)有20名以上证券从业人员,其中10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3名以上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有3名以上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且通过资质测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最近五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三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2021修订)

2.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信用评级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业务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
  (二)拟定信用评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
  (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
  (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业对外开放政策;
  (五)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第五条 业务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业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第六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加强监管工作。第七条 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信息、评级业务信息、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及其调整,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 信用评级机构管理第九条 设立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一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
  (九)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信用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
  备案机构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

3.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规范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一)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第三条 取得中国证监会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第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和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分析。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业务许可第七条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包括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四)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五)最近5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六)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七)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负责证券评级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二)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且通过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三)无《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四)未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满;(五)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六)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境外人士担任前款规定职务的,还应当在中国境内或者香港、澳门等地区工作不少于3年。第九条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六)高级管理人员和评级从业人员情况的说明及其证明文件;(七)内部控制机制、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说明;(八)业务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说明;(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市场发展和行业公平竞争的需要,对资信评级机构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第三章 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之日起20日内,将其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其他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告。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备案、公告。第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对象存在下列利害关系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一)证券评级机构与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二)同一股东持有证券评级机构、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三)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四)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受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买卖受评级证券;(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证券评级机构评级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级证券或者受评级机构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合理划分内部机构职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证券评级机构的人员考核和薪酬制度,不得影响评级从业人员依据独立、客观、公正、一致性的原则开展业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证券评级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并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当成立项目组,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从事资信评级业务3年以上。项目组对评级对象进行考察、分析,形成初评报告,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第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委员会是确定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最高机构。评级委员会对项目组提交的初评报告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信用等级。第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1次。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当召开评级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最终信用等级。第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明确解释,并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第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第二十条 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其委托的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有异议,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原受托证券评级机构与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公布评级结果。第二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统计方法,对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并将统计结果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本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二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的委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评级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业务档案应当保存到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5年。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第二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培训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评级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兼职。第二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第二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一)机构名称、住所;(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四)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证券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从事损害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对象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三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重大诉讼事项、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包含经营情况、财务数据等内容的季度报告。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机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评级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证券评级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证券评级机构发出警示函,对责任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证券评级机构逾期未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不受理由其出具的评级报告。第三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再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条件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券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更换。逾期未更换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证券评级机构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第三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证券评级机构的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擅自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任职条件、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利用证券评级业务进行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一)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利益冲突防范制度;(二)违反信息保密制度;(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跟踪评级;(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未对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报送、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七)承诺给予高等级信用级别,贬低、诋毁其他证券评级机构、评级从业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八)内部控制机制、管理制度与业务制度不健全、执行不规范,拒不改正;(九)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期货相关资信评级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

4.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规范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依照《证券法》、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二)在证券交易所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第三条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第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或者工作程序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第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审慎分析,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第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自律组织依据《证券法》赋予的职责,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证券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证券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资信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第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六)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方、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七)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八)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资信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一)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二)有20名以上证券从业人员,其中10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3名以上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有3名以上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且通过资质测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最近五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三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且运行良好。  证券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自律组织证券从业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培训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第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数据库和技术系统。第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证券评级数据库系统:  (一)与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评级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销毁。第三章 业务规则第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信息保密、业务档案管理等。第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评级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当成立评级项目组。  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项目组组长应当完成证券从业人员登记且从事资信评级业务三年以上。第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进行必要的评估以确信评级所需信息来源可靠且充分满足使用需求,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  调查过程中,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保管。第十九条 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第二十条 证券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项目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  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第二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审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应当由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每一评级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充足且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第二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且向证券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申请复评一次。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当召开信用评审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最终信用等级。第二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公布制度。  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明确解释,并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第二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证券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调整的,应当依据充分、合理审慎。第二十五条 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其委托的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有异议,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原受托证券评级机构与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公布评级结果。第二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二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的评级协议、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信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第二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质量控制制度,并定期评估评级质量控制执行效果。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评级机构可以终止或者撤销评级:  (一)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受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受评级证券不再存续的;  (四)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或者撤销评级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三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  (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四)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  (五)向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  (六)对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  (七)违反证券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资信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独立性要求第三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对评级对象相关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独立得出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等因素的不当影响。第三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或者评级对象存在下列利害关系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一)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东持有证券评级机构的股份达到5%以上,且同时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  (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四)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股份达到5%以上;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及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买卖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证券评级机构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评级委托方、受评级证券或者受评级机构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审慎性原则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合理划分内部机构职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应当与营销等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证券评级机构的人员考核和薪酬制度,不得影响评级从业人员依据独立、客观、公正、审慎、一致性的原则开展业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并向董事会、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状况。第三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评级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兼职。第三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从事损害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对象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五章 信息披露要求第三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评级结果还应当通过受评级证券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证券交易场所网站进行披露。第三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完成证券评级业务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机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  (二)股东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  (三)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披露程度以反映评级可靠性为限,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妨碍创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基本信息;  (六)评级业务制度。  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后的情况、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目的影响。第四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应当持续更新,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要求及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与公司债券的评级标准差异及理由。第四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  (一)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  (二)证券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政策;  (三)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名或者占比5%以上的客户名单;  (四)证券评级机构的关联公司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  (五)证券评级机构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务的情况。  证券评级机构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将前款第(三)项信息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可以不披露该信息。第四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评级质量相关信息:  (一)一年、三年、五年期的证券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级迁移情况;  (二)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更换证券评级机构后级别调整的,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公布级别调整的原因及合理性分析;  (三)任何终止或者撤销证券评级的决定及原因;  (四)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评级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重大诉讼事项、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独立性情况、评级质量控制情况、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包含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评级质量控制情况、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的半年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机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第四十五条 相关自律组织应当加强对证券评级业务的自律管理,制定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的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对违反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的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给予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相关自律组织应当建立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将相关诚信信息纳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积极推动行业信息公开,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对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开展信用评价。第四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自律组织制定的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相关监管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期货相关资信评级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4日发布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50号)同时废止。

5.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50 号《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主 席  尚福林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政府性文件,2007年3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7.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条件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2)具有符合《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包括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3)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4)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5)最近5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6)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7)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监会对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之日起20日内,将其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其他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告。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条件

8.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条件有哪些?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批准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二)根据证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不少于3名高级管理人员;有资格的证券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包括3 +年的信用评级业务经验经验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三人。(三)健全、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4)它有健全的商业制度。(5)在过去五年中,没有实施任何刑事处罚。在过去的三年里,没有对非法行动实施行政处罚,也没有调查涉嫌非法经营和犯罪的案件。(六)在过去三年里,税务、工商、金融、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的信用记录没有不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