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2024-05-12

1.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的商业银行;(二)具有及时、安全、高效的资金汇划系统,能够保证本行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汇划在两小时内到账;(三)有健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有相应的业务部门和人员;(四)能够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有关资料;(五)符合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请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经证监会核准后,领取《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业务对象分为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结算公司与其确定的结算银行应当签定有关资金存管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证监会备案。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应当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清算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结算服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2. 结算交易资金的要求是什么?

按照产权交易制度规定,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开设独立的交易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产权交易资金不得由产权交易机构以外的第三方代为收付。
你可以联系一家公司,他们是专门做股权和产权的。好像叫北京君茂律师事务所的。

3.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条 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总则

4.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条 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第六条 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应当在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验资专户。第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第十条 证券公司获得证监会的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其存管银行及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在获得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结算银行及证券公司。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存管银行、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证券公司、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其中证券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公司;结算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银行。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出现迁址、终止营业等情形,应当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第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发生变更的,视同注销旧户,开设新户。第三章  资金划拨与监督第十四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证券自营资金分开办理,其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第十五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在确认证券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要求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
  结算银行在确认结算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法规定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第十六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转,但客户提款、证券公司将收取客户的费用转入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等业务除外。第十七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以自有资金补充清算备付金,应当集中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经纪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应当从一个固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集中向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划拨。
  结算公司向证券公司收取手续费等费用,应当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向结算公司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5.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释义:(一)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三)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四)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五)主办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范围内确定的,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法人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六)结算银行,指结算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款的专用账户。(八)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的账户。(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十)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十一)验资专户,指结算公司设立的用于新股发行时申购资金验资的专用存款帐户。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报证监会备案。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存入的委托资金,在本办法中视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管理。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