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公款产生的利息未入账,剧为己有,在法律上如何定罪?

2024-05-14

1. 把公款产生的利息未入账,剧为己有,在法律上如何定罪?

涉嫌职务侵占罪,5000元为起刑点,如能主动退还并获得谅解不起诉处理为佳。莫伸手,伸手必被捉,切记。

把公款产生的利息未入账,剧为己有,在法律上如何定罪?

2.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占有利息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⑵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

3. 公司出纳把公款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吗?

一、公司出纳把公款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吗
按规定,公司出纳把公款据为己有的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不是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在刑法上是两个不同的罪名。

你要被认定是职务侵占罪的,你首先需要满足下面的条件:
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就是说,公司出纳侵占的就是公司的财产,要不是自己公司的,那么就是侵占罪了。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是你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你有侵占的行为。而且,你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要达到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因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普遍高于原定的5000元,如河南是一万元,南方城市1-2万元不等。
3、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也就是说不是你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就可以的,得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公司出纳就属于这类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从法律上的规定看,要是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就会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是数额巨大的,就要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如果出纳是国有公司的,公司出纳将公款据为己有将涉嫌构成贪污罪。犯贪污罪的,根据案件情况,处于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等刑罚。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因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普遍高于原定的5000元,如河南是一万元,南方城市1-2万元不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犯罪是不行的。

公司出纳把公款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吗?

4. 出纳把公款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吗

公司出纳把公款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吗

按规定,公司出纳把公款据为己有的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不是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在刑法上是两个不同的罪名。

你要被认定是职务侵占罪的,你首先需要满足下面的条件:

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就是说,公司出纳侵占的就是公司的财产,要不是自己公司的,那么就是侵占罪了。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是你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你有侵占的行为。而且,你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要达到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因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普遍高于原定的5000元,如河南是一万元,南方城市1-2万元不等。

3、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也就是说不是你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就可以的,得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公司出纳就属于这类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从法律上的规定看,要是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就会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是数额巨大的,就要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 公款产生利息取出上交没交成,放办公室算贪污吗

如果没交成的因素消除后(比如经办人不在工作期间、收缴机构的原因不能上交)仍然没有上交(必须得达到一定天数,只有三五日可以忽略)。资金仍然在账上,认定为截留应当上交的收入,如果资金已经被经过一定的手段套出到账外,则认定为小金库或者贪污。而小金库或者贪污的区别,只有一条: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公款产生利息取出上交没交成,放办公室算贪污吗

6. 把公司的公款放到出纳的个人账户中了,利息是公司的还是出纳个人的?

款项是公司的,产生的利息也应该属于公司的,而不是出纳个人的。如果出纳个人将利息据为己有,属于一种贪污或职务侵占行为

7. 一个人把公司的钱存入自己负责的账户,最后据为己有属于什么行为

一个人把公司的钱存入自己负责的账户,最后据为己有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个人把公司的钱存入自己负责的账户,最后据为己有属于什么行为

8. 如何界定借用公款与挪用公款

转:
借用公款是指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或者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行为。确因生活困难,按有关财务规定经批准借用公款的,不构成违纪。挪用公款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如何区分借用公款与挪用公款,是实践中经常遇到且较难判断的问题。区分两者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借用公款一般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达成的合意的结果。例如,单位职工因生活困难,经领导批准,从单位的福利费或基金中临时借贷,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再如,在某案中,2001年12月,个体工商户吴某因扩大业务急需资金,便请求某国有公司工会干部韩某帮自己借款,约定按月息1%给付报酬。韩某找到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徐某,以自己妻子生病为由请求向公司借款20万元。徐某同意。韩某向公司出具借据,并将该款借给吴某用于经营活动。2002年3月,韩某收回借款20万元归还公司,并将吴某给的利息3000元据为己有。对此,笔者认为,挪用公款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主管、管理和经营公款的职务便利。该案中,韩某职务上并不具备主管、管理和经营公款的便利条件,因此其只能谎称亲属生病,并经领导同意后从单位财务部门借出公款,其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只能以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认定违纪。徐某作为负责公款借贷的主管人员系受到蒙蔽同意出借公款,对其也不能以挪用公款论处。当然,如果主管人员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可按违规出借公款或失职渎职认定处理。

是否代表公款所有单位的意志

借用公款,是公款所有者通过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订立借贷合同,自愿将公款予以出借的行为。一般具有正当的理由和用途,如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进行经营活动为本单位获取利润,单位及其领导决定出借公款是基于单位意志,代表单位真实意思。挪用公款,是挪用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动用公款归他人使用的行为,其往往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认定。这里的“集体研究”,不宜过分苛求履行单位最为规范的决策程序,如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等。实践中,也可以是采取征求意见的方式研究决定。对此,有学者认为,也可以是单位的副职首先提出意见或一把手主动征求其他班子成员的意见,然后再作出决定。

例如,在某案中,傅某某系县教育局师训股工作人员,负责收取各乡镇交纳的中小学教师培训费等。2009年8月,傅某某妹夫白某某的父亲患重病急需用钱,傅某某请示其股长李某某同意后,将其收取的3万元培训费借给白某某使用,并于同年12月归还。该案中,首先,傅某某虽将此事告知股长李某某,但李某某作为股长并不能代表教育局决定公款的使用,李某某的同意不能体现单位意志。其次,傅某某动用公款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中显示,不符合借用公款的形式要求。后司法机关认定傅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考虑到情节较轻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行为表现形式不同

一是审批程序不同。挪用公款一般是采用隐瞒或欺骗的手段,使公款所有者不明公款被非法动用的真相;借用公款往往由国有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或者逐级报批决定,有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领导批准,有的由单位负责人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后将公款出借,有的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出借后再经领导集体追认。需要注意的是,有意见认为,只要挪用人未按程序由决策机构作出决定而是擅自做主出借公款的,都属于以借用为形式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当前,我国国有企业在决策过程中还存在大量不规范问题,有的单位实际上主要是领导者个人拍板决策,但不能因此将决策者的一切决定都视为其个人决定,对那些出于为单位获取利益的决定,尽管有时违反了决策程序,也不宜视为个人行为。

二是财务借款手续不同。挪用公款行为多数没有任何手续和字据,有的虽然有字据但并非是经合法途径形成的字据,如伪造借贷合同、个人私自撰写借条等,均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借款手续;借用公款一般履行了合法手续,签订借贷协议,并在财务账目上体现,有的还明确借款具有抵押担保,公款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建立起了有效的借贷关系。

三是行为是否公开不同。挪用公款具有隐秘性、不公开性,系行为人秘密私自将公款挪作他用;借用公款一般在单位内部一定范围内公开,取得了公款所有者的同意。

利益归属不同

挪用公款一般是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即行为人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从中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者其他好处,利益归属于挪用者、使用者个人;借用公款一般是为单位进行创收,为职工谋取福利或者解决职工生活困难等,利益归属于单位。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